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 14 條,法律授權不容行政指導實質變更。
#社福專業拒當政府呼之即來、揮之即去的工具人
衛福部斥資450萬於2026/7/1產出社福服務溝通協商「結果僅供參考」之指引,並將在8/4起展開分區教育訓練及工作坊 ?
台灣社會福利總盟鄭重呼籲: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 14 條,法律授權不容行政指導實質變更。
為避免民間團體混淆,以為今年7/1衛生福利部公布的「社福服務溝通協商指引」是本總盟所推動的內容,實有必要對外完整說明:
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14條第3項明定:「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,應...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」。法律位階高於一切行政指導。
衛福部7/1公布的「社會福利服務溝通協商指引」,將法定之「對等協商義務」降格為機關得自由裁量之「諮詢參考」,實質上削弱了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 14 條旨在建構「對等夥伴關係」的法律效力。在法理上已屬裁量濫用,更是對「社福基本法」立法精神的公然踐踏!
台灣社會福利總盟深感遺憾:主張衛福部這份指引在「法律上實質無效」。
#社福服務溝通協商,沒有授權子法嗎?
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三十條 「本法施行後,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,制(訂)定、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。」
請衛生福利部衡諸正當法律程序,修正指引中行政機關全權裁量之條文,增設實質對等之雙向修正與爭議解決機制,以符法制。
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 14 條第 3 項明定:「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」。此條文屬於法律位階之法規與立法授權,各級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行政指導或裁量基準時,均應受其拘束,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意旨。
台灣社會福利總盟主張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 14 條之立法目的,在於改變傳統社福採購中「公私不對等」之結構。行政機關應將溝通協商之實質結果,依「誠實信用原則」合理內化於委託辦理之規劃與招標決策中,而非透過行政指導將其性質定性為「行政機關之單方自由恩給」。
很遺憾,總盟多次建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衡諸正當法律程序,修正草案中關於機關全權裁量之條文,增設實質對等之雙向修正與爭議解決機制,以符法制未果。
台灣社會福利總盟2026/6/9對於衛福部「社會福利服務採購溝通協商指引」提出的意見
以下還原「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26/6/9審查會議之版本」,擬定之「社會福利服務採購溝通協商指引(草案)」,其許多條文之實質效果,恐引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、逾越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法律授權範圍及行政裁量濫用之法理疑慮。衛福部的指引將法定之「對等協商義務」降格為機關得自由裁量之「諮詢參考」,實質上削弱了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 14 條旨在建構「對等夥伴關係」的法律效力。
台灣社會福利總盟本於促進公私協力與健全社福環境之立場,2026/6/9已由孫一信秘書長代表出席衛福部審查會議,針對草案內容提出以下具體法律問題與修正建議如下 :
一、辦理方式
草案原文:「辦理方式得依案件性質彈性採行,例如召開會議、座談、書面意見徵詢或其他交流形式。」
法律問題:
1、行政程序法上之「實質參與」與「對等協商」,必須兼顧資訊雙向透明與即時審辯之可能性。草案授權機關得彈性採行「書面意見徵詢」或性質不明之「其他交流形式」,缺乏客觀裁量基準,恐流於形式審查,致使實質參與權受損。
2、草案中「依案件性質彈性採行」之客觀判斷標準為何?「書面徵詢」與「其他交流形式」之具體範疇與法定程序為何?
3、若行政機關採行單向之書面意見徵詢,如何確保該程序符合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 14 條所要求之「對等權利義務關係」之法定要件?
二、協商結果整理與後續辦理
草案原文:「主辦機關應審酌與會人員意見之合理性、可行性及與案件需求之關聯性...經主辦機關審酌採納之事項,得納入後續規劃處理。」
法律問題:
1、「合理性」、「可行性」與「案件需求關聯性」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。若缺乏客觀審查機制,而將此類概念之解釋權與最終裁決權全數收歸於行政機關之「片面心證」,恐構成行政裁量之專斷,並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利益衡平原則。
2、當主辦機關與民間契約相對人(服務使用者、服務提供者)對於上述不確定法律概念產生實質見解分歧時,草案是否規劃建立第三方爭議調解或裁決機制?
3、若無相關救濟與調解配套,如何避免行政機關在採購規劃階段流於單方行政專斷,進而違背私法自治與對等原則?
三、附錄:得列與原則不屬於協商項目
草案原文: 表格劃分「得列協商項目」與「原則不屬於協商項目」。
法律問題:
1、社會福利委託辦理之核心爭議,往往源於外部法令(如勞動基準法、個人資料保護法)之變更,導致契約成本與行政負擔產生實質變動。草案將此類外部法規與委託條件之衝突排除於協商範疇之外,未能有效處理政府採購法上之風險合理分配原則。
2、當外部法令之法定變更導致履約成本大幅變動,且與既有社福法規或政府委託條件產生不一致時,將其列為「原則不屬於協商項目」之法律依據與正當理由為何?
3、排除此類涉及核心履約能力之法律衝突項目,如何落實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所揭示之「對等風險分擔」與「協力夥伴關係」?
四、附錄:最後提醒事項
草案原文:「溝通協商所彙集之意見,僅供主辦機關作為...參考;是否採納,仍由主辦機關依案件需求...審酌辦理。」
法律問題:
1、本條特別加註「僅供參考」與「是否採納仍由主辦機關審酌」,實質上使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 14 條之強制性授權規定,退化為無法律約束力之純粹任意規定。此項宣示將使行政機關仍得依循舊有採購慣例,損及新法通過後應變更之法律效果。
2、草案明文將協商結果限縮為「僅供參考」,在法律效果與實務運作上,與《社會福利基本法》第 14 條立法通過前之採購錯誤態樣,有何本質上之客觀差異?
3、此項「僅供參考」之規定,是否已構成對母法強行授權精神之限縮解釋,進而產生法規牴觸之疑慮?
請衛生福利部嚴肅看待衡諸正當法律程序,修正指引中行政機關全權裁量之條文,增設實質對等之雙向修正與爭議解決機制,以符法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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